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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对被害人郝某某与其妻妹杨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满,遂同其继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3人,用拳或木棍殴打被害人郝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显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