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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人民医院停车场,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时代大厦,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兴业银行旁弄堂,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好望大厦被反扒队员抓获归案,后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未到案,于同年7月9日12时许,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在巡逻中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身体原因,本院对其宣布逮捕后均未能被关押,上述刑期均未执行。在本次犯罪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后被监视居住,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于同年7月9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7月9日至22日被羁押当地普定县看守所。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的绍兴市第六人民医院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蔡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羁押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马某的钥匙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