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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716号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玲巧。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健。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应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防盗门锁,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45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有分文支付,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9453.3元并赔偿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3725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其中136953.3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止)。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7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每月付8万元,农历年底前不少于60万元;若承诺期限内未归还,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需承担所欠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3、201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货款67780元的事实,说明:当时是被告要求把10月份往来入库单、出库单交给被告,然后给原告打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复印了领付款凭证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晓健在上面签名确认。4、被告出具的入库单5张、出库单(退货)1张及被告制作的11月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月份货款62831.5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入库单3张、出库单2张及被告制作的12月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月份货款6341.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防盗门锁(门配件)多次。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5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付款8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前不少于6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承诺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承担所欠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由吕晓健、曹小果担保等等。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交易,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又欠下货款136953.3元。以上货款150945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门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9453.3元,事实清楚,其中13725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至今未能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所欠货款总额的15%,即205875元,原告要求该笔欠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一段时间将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36953.3元的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该笔货款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09453.3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372500元货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205875元为限;其中136953.3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支付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晓江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夏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