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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云霞、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云霞、黄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在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阳化分公司厂区驾驶车牌号为“厂内EA0575”的合力牌叉车从尿素成品包装区往B库区运送尿素肥料。10时许,该驾车行至尿素包装房门前时,将阳化分公司职工张某甲撞倒并碾压,致张某甲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封闭的厂区内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厂区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叉车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制度和叉车操作规定,被告人薛某甲在驾驶叉车行进中已经做到了谨慎观察义务,事发当时被害人张某甲的突然出现是被告人薛某甲无法预见的,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失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一起意外事件。(二)被告人薛某甲在事发后主动向相关人员报告,并在现场积极配合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山西兰花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阳化分公司将该公司生产的尿素的厂内搬运及装卸工作承包给晋城城区云启装卸部。被告人薛某甲2014年12月30日取得N2特种设备操作证,受雇于云启装卸部从事叉车作业工作。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厂内晋EA05**”的合力牌叉车从尿素成品包装区载尿素肥料运往B库区,沿厂内路由北向南行至尿素包装房门前时,未及时发现行走在路上的阳化分公司职工张某甲,不慎将其撞倒并碾压,致张某甲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向厂区相关管理人员报告,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兰花科创公司阳城分公司与云启装卸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元月29日,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阳化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兰花科创公司阳化分公司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某甲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被告人薛某甲酒精呼气测试单,合力牌叉车购买手续,叉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花科创公司阳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阳化分公司厂区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叉车安全操作规程,阳化分公司与晋城市城区云启装卸部签订的合同书与安全协议,阳化分公司关于对“1.12”厂内交通事故相关人员处理和有关事项的决定,阳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山西兰花科创公司阳化分公司“1.12”交通事故的报告,被害人张某甲与阳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证明书,阳化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乙、王某、李某、刘某、侯某、薛某乙、薛某丙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尹某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请求,被告人薛某甲的悔过书,证人原某、卫某、尚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封闭的厂区内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厂区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叉车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薛某甲没有违反相关制度和叉车操作规定,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向厂区相关管理人员报告,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能够视为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