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路某(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万某甲,系万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刘金翠,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甲、刘金翠、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酒后到本村村民万某某家中去找万某某的儿媳妇刘某某,万某某手持铁铲从自家上房出来,将站在院子里的路某赶至其家大门外的晾晒场,二人发生争执,路某夺过铲子朝万某某头面部乱打,致使万某某受伤入住平川区靖煤公司总院。医院诊断万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2、老年性脑萎缩。后万某某又转入靖远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中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左下颌骨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左下牙2、3、4、5外伤;5、左侧颧弓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及牙齿缺失折断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路某跑到原告人家中,手持铁铲将原告人打伤,原告人在本村简单包扎后,先后在靖煤公司总医院、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5天后于2月26日出院。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及牙齿缺失折断均构成轻伤二级。现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依法判令由其赔偿原告人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966.12元,误工费31937.5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定期复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9003.62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靖远县大芦中心卫生院购药票据3张计164元、现代口腔诊所治疗收费凭单1张、靖远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靖远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124张计2558元、原告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愿意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已赔偿了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其他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万某某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靖远县中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票据4张计14428.7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万某某的儿媳)均丧偶,二人在生产、生活中相互照顾。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路某酒后到万某某家中去找刘某某,万某某手持铁铲从自家上房出来,将站在院子里的路某赶至其家大门外的晾晒场,二人发生争执,路某夺过铲子朝万某某头面部乱打,致使万某某受伤次日到靖煤公司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万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2、老年性脑萎缩。当日万某某又转入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靖远县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颅外伤;2、左下颌骨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左下牙2、3、4、5外伤;5、左侧颧弓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及牙齿缺失、折断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已支付被害人万某某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靖远县中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1442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靖远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靖远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CT影像学报告单、被告人路某的伤情照片、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及影像片照片、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后,2015年1月23日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入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牙科复查。2、不适随诊。由于被告人路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4592.72元,护理费3106.25(住院35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职业为农民,35天1人88.75元=3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35天,每天40元,35天40元=14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共计19598.97元。被告人路鹏已支付医疗费14428.72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甲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万某甲当庭的陈述、被告人路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在未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路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身份为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18966.12元,包括靖远县中医院住院费用11966.12元及牙齿治疗费7000元,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现代口腔诊所治疗收费凭单1张计7000元,该收费凭单不属于正式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7000元的牙齿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而11966.12元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人路某支付,票据也由被告人路某提交,故其请求的医疗费只支持11966.12元;其请求定期复查费3000元,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靖远县大芦中心卫生院购药票据3张计164元,3张购药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属有效票据,根据出院医嘱,对164元购药费用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医院、就医时间,提交的交通费的花费明显与实际花费不符,对该项主张酌情予以考虑;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路某案发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并能积极缴纳其他赔偿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庭审中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物质损失19598.97元,已付14528.72元,下余507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