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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兰德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兰德喜,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兰德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文、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郭吉丽驾驶的晋B62X**/晋BV5**挂解放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驶出公路左无效边外,掉与公路左侧河滩,造成晋B62X**/晋BV5**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晋B62X**/晋BV5**挂车驾驶人郭吉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晋B62X**/晋BV5**挂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B62X**/晋BV5**挂解放半挂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主车损失84363元,挂车损失27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413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32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3、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5、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现当庭申请重新鉴定;6车损需提供正规的修理厂发票及明细;7施救费、吊车费诉求过高,应提供正规发票及明细。经审理查明,晋B62X**/晋BV5**挂解放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杜菊林,晋B62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及不计免赔险,晋BV5**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兰德喜。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郭吉丽驾驶晋B62X**/晋BV5**挂解放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6KM+500M处,驶出公路左无效边外,掉与公路左侧河滩,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吉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111413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勘察现场,但未及时定损,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施救费,原告要求16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晋B62X**/晋BV5**挂解放半挂车驶出公路掉与公路左侧河滩,必然会产生吊车费和施救费,故对事故现场的吊车费和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经被告单位的同意,私自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花费的施救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大同县鑫永顺汽车配件服务中心的6000元施救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杜菊林出具证明证实晋B62X**/晋BV5**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兰德喜,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享有。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6913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兰德喜126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479元,其余1479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