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供销集团农资公司与王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浦供销集团农资公司,王继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连云港市新浦供销集团农资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海连西路65-3号。法定代表人李浩然,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广娣,公司职员。被告王继兴���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市新浦供销集团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王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广娣,被告王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被告在东海县平明镇小街村从事农资产品销售。2014年,原告向其提供农资产品,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33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给。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30元。原告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退货清单5张,证明被告共计退货31540元。二、送货清单18张,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总货款是72610元,尚欠61870元,扣除被告退货31540元,尚欠30330元。被告王继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退货金额的计算有异议,实际退货金额是32566元。证据2,其中2014年5月2日清单的4200元农药出现问题,上面也没有被告签字,应扣除。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清单系退货单,不予认可。被告王继兴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了七、八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农药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跟相关农户承诺通过提供农药来补偿2万元损失。所以,双方的账目没有结清。被告王继兴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农资公司业务员杨兴亚于2015年2月10日从被告处领取农药款5000元。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农资公司业务员杨兴亚于2014年7月17日从被告处借款3000元。三、2015年8月11日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农资公司业务员杨兴亚承认所卖农药与宣传不一致,造成相关农户小麦死穗,并现场承诺补给有关农户现金2万元,并免费提供三唑醇。原告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2系借款,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从未说过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药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继兴在东海县平明镇小街村从事农资产品销售,原告农资公司向被告王继兴提供农资产品用于销售,主要由原告农资公司的业务员杨兴亚负责送货。原告农资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农资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农资货物价款为73560元,被告王继兴已经支付10420元,扣除被告王继兴退货32566元,尚欠30574元。被告王继兴仅对其中2014年5月2日价款为4200元送货清单不认可,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对其已经支付10420元及退货32566元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继兴向原告农资公司的业务员杨兴亚交付5000元。2015年4月,原告农资公司与杨兴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资公司举证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被告王继兴举证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资公司与被告王继兴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农资公司举证了17张送货清单,证明共计向被告王继兴提供货物价款为73560元,因其中2014年5月2日价款为4200元的送货清单上并无被告王继兴签字,且被告王继兴予以否认,该420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农���公司可依据该送货清单向签字接收货物的案外人唐其树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继兴辩称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农资公司业务员杨兴亚出借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农资公司业务员杨兴亚支付5000元,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经查,杨兴亚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王继兴借款3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继兴可另行主张债权。对于被告王继兴向杨兴亚给付5000元,综合杨兴亚代表原告农资公司向被告王继兴送货的相关情况,该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继兴支付货款为宜,应当从被告王继兴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对于被告王继兴主张的因农药存在问题杨兴亚承诺向有关农户补偿2万元,与本案无关,相关农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继兴共计尚欠原告农资公司货款21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新浦供销集团农资公司支付货款21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加兵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