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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谭长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国,谭长义,谭晓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国,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义,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晓闯,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立国因与被上诉人谭长义、谭晓闯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立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7日,我家建房雇佣工人用挖掘机施工,遭谭长义、谭晓闯阻拦,造成了挖掘机排班及施工人员误工损失。同年10月18日,我家雇佣工人在北正房后东半部垒建后厦墙时,谭长义、谭晓闯带人无理阻挠,将已垒好的后厦墙西北角上20余块砖拆除。同年11月22日,我家施工用的水泥、沙子等物品减少,后发现我家宅基四至范围内柱了三个水泥墩、埋了角铁、下水道被水泥堵死。经村委会查实,系谭晓闯所为。此外,谭长义、谭晓闯将树枝等杂物堆放在我宅基四至范围内,并将一辆农用车停放在我家必经的过道上,致我无法通行及运料施工,对建房造成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谭长义、谭晓闯将其停放在李立国过道上的农用车开走;将我宅基四至范围内谭长义、谭晓闯的树木移栽他处或清除,将我宅基四至范围内谭长义、谭晓闯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我建房、施工;赔偿阻拦、妨害我建房、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00.95元;赔偿我证人出庭费用390元。谭长义在原审法院辩称:李立国之父李×1与我岳父李×2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李×3之子,李×3有一兄李×4(曾用名李芝冒)。早年分家时,李×3分得诉争土地后面的北正房五间,李×4分得诉争宅院中的东厢房三间。60年代初,李×3与其子李×1、李×2将东厢房三间拆除,在诉争土地(此前为空地)处建了瓦房三间。因李×4落户湖南,该房一直由李×1与李×2共同使用,后期由李×2自己使用了30年。1970年,李×3为二子分家。李×2分得诉争土地后面北正房的西半部两间半、大门外猪圈、东跨院;李×1分得诉争土地后面北正房的东半部两间半、大门东侧墙外猪圈(即诉争后厦子)。1982年,李×1将其所分得的所有建筑物以25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李×2,其中有李×1放的树木(不清)、房檩9根、麦子100斤、现金300元至400元。2014年10月,李立国拆除诉争土地上的瓦房三间再次施工,双方确因此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我认为争议土地上的三间瓦房是为李×4建的,应归其所有。综上,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争议,未经有关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驳回李立国起诉,故不同意李立国的诉讼请求。谭晓闯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谭长义一致,不同意李立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立国之父李×1与谭长义岳父李×2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李×3之子,李×3有一兄李×4。上世纪60年代,李×3与李×4分家。此后,李×3与其子李×1、李×2为李×4在诉争土地处建了瓦房三间。2013年6月9日,李×4的法定继承人李×5、李×6、李×7与李立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佛山西街247号前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立国,价款为15000元。2014年10月,李立国欲翻建诉争房屋,并在北正房后东半部垒建后厦墙,遭谭长义、谭晓闯阻拦,故李立国诉至法院,要求谭长义、谭晓闯将其停放在李立国家过道上的农用车开走;将李立国宅基四至范围内谭长义、谭晓闯的树木移栽他处或清除,将李立国宅基四至范围内谭长义、谭晓闯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李立国建房、施工;赔偿阻拦、妨害李立国建房、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00.95元;赔偿证人出庭费用390元。谭长义、谭晓闯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李立国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豆峪村委会)为李立国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宅院所有权系李×4所有,由李立国使用,房屋及宅院四至为:北至猪圈、南至墙外小菜园子、东至官道、西至官道。北京市黄松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松峪乡政府)在该证明上亦书写了相关说明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日,黑豆峪村委会及黄松峪乡政府均出具证明,但该证明注明系迁移户口使用,且2015年2月25日,黄松峪乡政府将该证明予以撤销。经法院现场勘查,谭长义、谭晓闯居住宅院的南侧为李立国建造的房屋基础,从房屋基础看李立国房屋分为两个部分,除正房基础外,在正房北侧有后厦子的基础。谭长义、谭晓闯称李立国所建后厦子、厕所为水道,且流水方向一直系向东流。李立国表示在村过道没有水泥硬化时水向西流,有水泥硬化后水向东流。双方均认可水泥硬化道路的时间为2002年。同时,现场有一辆六轮农用车停放在村集体道路上,系谭长义、谭晓闯亲属要求将车停放在此处。李立国现场指认谭长义、谭晓闯种植的8棵树木,要求予以清除,谭长义、谭晓闯认可树木系其种植,但表示种植时间已达30年之久,李立国表示种植时间为20余年。经法院向黑豆峪村委会调查,村委会称不能确定李立国所建后厦子位置的使用权归属。庭审中,李立国提供证人谭×1、谭×2、张×1出庭作证,证人谭×1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历史情况,但证人陈述并未涉及房屋流水的情况。证人谭×2、张×1用以证明谭长义、谭晓闯阻止施工及相应的损失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立国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黑豆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所有证存根、分家单、现场照片及购买管件收据,谭长义、谭晓闯提供的分家单、法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系亲属关系,双方诉争宅院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现李立国从李×4的法定继承人处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故李立国在合法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翻建房屋并无不妥。谭长义、谭晓闯表示李×4将诉争宅院赠与给其亲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谭长义、谭晓闯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诉争宅院的北正房属于李×4所有,故法院对于谭长义、谭晓闯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李立国翻建房屋后厦子的位置涉及谭长义、谭晓闯房屋排水问题,故李立国所占有的后厦子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经有关部门确定。综上,李立国可以对除后厦子外的房屋进行翻建,且谭长义、谭晓闯不得阻拦。谭长义、谭晓闯亲属将车辆停放至村集体过道上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应予以移走。至于李立国要求清除诉争宅院内谭长义、谭晓闯种植的树木问题,因李立国认可谭长义、谭晓闯种植树木时间已长达20余年,故李立国在存有土地争议的情况下,要求谭长义、谭晓闯移走种植多年树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李立国要求谭长义、谭晓闯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李立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谭长义、谭晓闯亦不认可李立国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立国要求谭长义、谭晓闯承担证人出庭费用问题,因李立国提供的证人谭×3证实后厦子建造的合法性,同时证人谭×2、张×并未证明谭长义、谭晓闯阻止施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李立国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谭长义、谭晓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集体过道上的六轮农用车开走,且不得妨碍李立国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西街甲247号(关×1居住的黑豆峪村西街247号宅院南侧)翻建除后厦子以外的其他房屋;二、驳回李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立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立国全部诉讼请求。李立国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李×4系李×3之弟而非兄长。李立国取得的房屋不仅包括原正房也包括原正房北侧院落,故此李立国在原正房北侧建后厦子是合法的,谭长义、谭晓闯无权阻拦。李立国要求谭长义、谭晓闯移除所种植树木、清理树枝、杂物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应适用物权法而非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李立国宅基地四至明确,不存在使用权争议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且李立国所提交的证人与本案原审法院支持李立国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关联,但原审法院却并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谭长义、谭晓闯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立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一户一宅,李立国已经拥有了两处住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的证明已经证明涉诉宅院仍属李×4,李立国已经将其上房屋拆除,无权再行建造房屋。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李×4系李×3之弟。双方亦均认可李立国所欲建北正房北侧边界与东西两侧边界与原有北正房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立国从李×4法定继承人处购得涉诉房屋,而原有房屋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左右,双方均认可李立国所翻建房屋基础的北侧及东西两侧边界与原有房屋边界一致。故李立国按其现有规格翻建北正房并无不妥,谭长义、谭晓闯不应对此进行阻拦,且谭长义、谭晓闯应负责将停放在村集体国道上的六轮农用车移走。对于李立国欲翻建后厦子问题,因双方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现李立国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购置房屋落座宅院的相应尺寸,故此对于李立国是否能够使用所争议北正房北侧土地建设后厦子应首先由相应部门对其合法使用权予以确认,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于李立国所主张谭长义、谭晓闯应移除所栽种树木,清理树枝杂物、赔偿损失、给付证人出庭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谭长义、谭晓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立国负担35元(已交纳),由谭长义、谭晓闯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立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胡 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