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寿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寿立,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拥军一路龙圣新村二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并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吴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寿立在贵港市汽车西站出站口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闭海文,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吴寿立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900元;从闭海文身上缴获净重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寿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13)港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员照片,证人闭海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毒品、毒资和称量毒品的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立贩卖毒品海洛因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寿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寿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寿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被告人吴寿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寿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寿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