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明发,男,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原告曾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邓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发觉被告寡言少语,对原告不关心,双方无法沟通。2015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邓某某,女儿现在黎川县某某幼儿园就读。2015年3月中旬,原告在外面与朋友玩到很晚才回家,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在外做工未结的工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4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够关心,双方没有言语交流,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理性沟通增强理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