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谟华与卢品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谟华,卢品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黄谟华,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廷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祖伟。被告卢品翠,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加锋。原告黄谟华诉被告卢品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谟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廷华、苏祖伟,被告卢品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谟华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打扑克产生纠纷打架,后被人劝开,当时被告扬言一定要打原告。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见到原告在晒场边,便故意挑起事端,大声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到晒场撕打,被人劝开。后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关节脱位气滞血瘀。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26、7元,其中:1、医药费1192.7元;2、误工费9000元(150元每天×60天);3、护理费750元(150元每天×5天);4、原告到医院治疗的往返路费340元(68元每天×5天)。原告黄谟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共14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治疗费用;3、原告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治情况。被告卢品翠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说的不相符。两人的纠纷是因为借钱和还钱引起的,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150元钱,2014年10月已还,但是原告黄谟华咬定没有还,背后还骂卢品翠,说出去被车撞死等。因此,被告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等,睡不好觉。2015年1月29日晚上一起打牌时就发生过冲突,2015年2月23日中午,原告黄谟华刚好说卢品翠不还钱的事让小孩听到,后来小孩便告知卢品翠听,两人就发生争吵。原、被告当时根本就没有相互打起来,有现场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可以证实。被告卢品翠为其辩解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黎善良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卢品翠每天砍甘蔗的工资是70元;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事实,原告的收入没那么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所讲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证人钟某、潘某九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等人的书面证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发生口角。2015年2月23日中午,因此事原、被告双方又在本组晒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推扯,原告被推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关节脱位、气滞血瘀,共用去医药费用1192.7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扯,在推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因原、被告双方争吵继而发生推扯而引发,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减轻被告30%的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提供的医院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92.7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次,医嘱建议全体一个月,现原告请求赔60天的偿误费。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16.2元(24432元÷365天×60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5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证据证实需要护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到医院治疗的往返路费340元,其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确实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次,可酌情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5258.9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3681.2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品翠赔偿给原告黄谟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681.23元;二、驳回原告黄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卢品翠承担13.5元,原告黄谟华承担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