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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方初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初,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30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初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方初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1、李某、潘某、罗某、班某等人在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那利屯30-1号自己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8月30日晚,吸毒人员马某1、李某、潘某再次在方初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1、李某、潘某、罗某、班某、马某2、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方初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初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方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初上诉称: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那利屯30-1号不是其本人的房屋,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初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方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2、方初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矛盾,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方初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初提出的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那利屯30-1号不是其本人的房屋,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意见,经查,方初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是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那利屯30-1号的户主,证人马某1、李某、罗某等人证实多人在方初家里吸食毒品,方初的父亲方某证实方初带人回自己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方初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每天有十个人左右在其房间吸食毒品。综上,认定方初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矛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升云审判员  何 莉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德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