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吕某,男,汉族。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其父亲名下的吉利远景牌小轿车(车牌号陕KWR8**)一辆开到原告开设的汽车修理厂说要出售,经协商被告同意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处理该车交易日之前的违章,后被告不主动处理违章,无奈原告要求被告的父亲来处理违章时,被告父亲说他的车已丢失一个多月了,不承认把车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应属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以105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原告,2014年10月18日以前的该车违章纪录及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处理。2、机动车违章纪录信息表,主要证明该车在买卖前存在两条违章纪录,依照车辆交易协议,应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对被告父亲姜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姜某某系其儿子,对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吉利远景牌小轿车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吕某的事实,其也知道并表示同意。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自愿放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因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父亲姜某甲所有的吉利远景牌小轿车(车牌号陕KWR8**)一辆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车价款为10500元,该车交易日之前的违章纪录及交通事故全部由被告负责处理。随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处理购车之前的违章纪录无果,遂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某甲核实,其对被告姜某某卖车的事实知道,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虽然无权将其父姜某甲所有的吉利远景牌小轿车出售给原告,由于之后得到了权利人姜登山的追认,并表示同意,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且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处理交易日之前的车辆违章为由,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购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的违章处理,属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