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魏晓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魏晓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为×××1893。委托代理人李忠板,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负责人黄建辉。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表人刘昭群。原告魏晓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锋诉称,原告魏晓锋的父亲魏启潭是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在该联社的铜锣湖分社上班。第三人为包括魏启潭在内的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C201344150000000098),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3月8日17时05分,魏启潭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铜南路回家途中与陈松英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启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魏启潭在事故发生时未具有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其违反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被告对其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方能生效。但被告对其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既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对其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在团体意外伤害险范围内向原告作出理赔。原告因被告未理赔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和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魏启潭身份证、工作证,证明魏启潭为第三人的职工等身份情况;3、陆丰市南塘派出所证明、广东省汕尾市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魏启潭于2014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3月26日火化;4、拒赔通知书,证明魏启潭作为第三人的职工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和2014年9月21日被告作出拒赔的情况;5、亲属关系证明、统一行使权利声明书、户口簿、身份证和放弃继承声明书,证明魏启潭的相关亲属关系情况及统一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声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启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陆丰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陆丰支公司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2、魏启潭的行为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启潭在事故发生时未具有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违反其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投保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已明确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魏启潭的行为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证明,证明PEAC201344150000000098号投保单在陆丰支公司投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陆丰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明确知晓保险条款的规定;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魏启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符合保险条款免赔条件。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陆丰支公司是被告的内部机构,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3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投保人中的声明人不真实,该声明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对应的盖章,不构成对其内容的确认,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属单方格式合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是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这里本应是保险公司的位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送达投保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晓锋的父亲魏启潭是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在该联社的铜锣湖分社上班。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包括魏启潭在内的375名职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C201344150000000098),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3月8日17时05分,陈松英驾驶铲车,从南塘方向往铜锣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陆丰市铜锣湖农场铜南路铜锣湖老村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的由魏启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铲车驶出路外,造成魏启潭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陆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启潭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陈松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以魏启潭在发生事故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为由,作出拒赔的决定。据此,魏启潭的儿子魏晓锋作为魏启潭上述投保受益人,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包括魏启潭在内的375名职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的印章,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的身份向被保险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包括魏启潭在内的375名职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但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魏启潭在投保单的免责条款声明上没有签名、盖章,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投保人魏启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的免责声明没有投保人魏启潭的签名和盖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在团体意外伤害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魏启潭在事故发生时未具有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其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投保人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已明确知晓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魏启潭的行为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晓锋保险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