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忠智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刘忠智,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古今滩村**号。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金龙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子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力鹏,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丽,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忠智诉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宏、人民陪审员刘延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智到庭,被告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力鹏、姜丽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刘忠智在中鸡镇李家畔村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001年,中鸡镇规划修建李家畔街道,原告刘忠智的房屋被部分拆除。2009年10月,中鸡镇政府、神木县公安局再次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期间,原告的家里存放的日常用品及装饰装潢材料价值328980元门套线、楼板被被告神东公司职工张忠、刘斌南强行搬走,下落不明。后原告一边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和土地补偿事宜,一边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直至2014年政府才办理了土地补偿事宜,被告亦才告知原告将上述物品放置在李家畔盛景园小区,后又经多次搬运且年代久远已无使用价值。楼板亦下落不明,日常用品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财产并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土地审批文件、宅基地丈量笔录、土地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之前原告的房屋是合法修建的。2、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拆迁过程中将原告房屋内的家具搬走的事实。3、货物清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造成装潢材料、楼板等损失共计334980元的事实。4、相片及视频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屋内和屋外存放的物品及拆迁过程的事实。5、证人贾长胜、王高林、牛晋兵、李玉川的证言。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被拆迁系政府行为,并非本公司的行为,本公司如参与也只是为了配合政府。另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出示依职权与黄启平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因果关系,与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清单系原告单方列举,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物品系被告公司职工搬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证人贾长胜的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拆迁不是政府行为。被告认为拆迁系政府行为,公司没有参与。其中王高林、李玉川的证言,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其中牛晋兵的证言,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认为其证言具有虚假成分。法院依职权与黄启平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存放材料的地方系被告公司租赁的。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告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物品被搬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法院依职权与黄启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刘忠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房屋因被征用而拆迁。拆迁时,原告屋内及屋外的物品被搬离原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迁、物品被搬走系被告神东公司所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刘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刘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