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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同天祥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同天祥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石家庄市同天祥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金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蕊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同天祥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蕊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崔勇驾驶原告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定县塔元庄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塔元庄广场处时,与正定县塔元庄村民邢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邢秀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协商原告赔偿邢秀英损失50000元。原告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后因保险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就赔偿金达成协议,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578.78元。被告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合格前提下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垫付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被告质证称,对保单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两份收入证明、工资表、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赔偿协议。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如治疗骨质增生药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病案、事故认定书和事故成因、责任比例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本没有原件,待核实原件后再说;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崔勇驾驶原告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定县塔元庄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塔元庄广场处时,与正定县塔元庄村民邢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邢秀英受伤,邢秀英于2014年7月23日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协商,原告赔偿邢秀英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邢秀英受伤,原告已赔偿50000元,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985.7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理赔。邢秀英于2014年7月23日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共计260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6天,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并未确定其出院后应休息的天数,故此,误工天数按26天计算。原告只提供邢秀英系石家庄市铭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100元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邢秀英年龄为59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农村纯收入标准11191元/年计算误工费,据此,误工费为806元;护理人员XX凯系石家庄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且出具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此,XX凯的护理费用按3500元计算为3033元;被告对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1862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8624.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47元,原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娅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