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兴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余。委托代理人:林柏,均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赵会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朱兴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法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彩燕、袁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朱兴余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婷,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兴余是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员工,2009年6月16日,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下发《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离岗休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朱兴余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离岗休养协议,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朱兴余法定退休之日止,其待遇标准按省公司主管级别13职级C档确定,并随在岗员工同职级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原则上不调低,岗位薪点档次可每两年调整一次,直到达到本岗位级别最高薪点档次为止。2012年1月,人寿保险海南公司调整薪酬后,朱兴余的月基本工资为4487元,一直领取至今。朱兴余认为其基本工资与在岗同职级基本工资6679元不符合,于2013年9月13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寿保险海南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工资差额4384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给朱兴余工资43840元。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不服,遂诉至该院。另查,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2年薪酬方案》的通知,经该院前往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档案室调取存档资料,文件本身存档,无任何附表或目标薪酬附表,也无朱兴余向法庭提交的省公司本部2012年目标薪酬表,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朱兴余对以上调取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无异议。朱兴余提交的以上表格均为打印件,未加盖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印章。同时前往调取工资电脑存档资料显示:该院审理的同批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林斯革对2012年的工资记录与同职级吴天伟的工资作了相应比较,其1至4月份是3318元对4749元,5至12月份是3318元对3192元;被告周运良分别与高于其职级王其柳和低于其职级的黎明的工资相应比较;1至4月份是4756元对4932元、6100元,5至12月份是4756元对应3697元、4914元。在以上对应人员的工资构成分别如下:2012年1月份、含2011年12月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其他费用,2012年2至4月份含基本工资、其他费用,2012年5至12月份含基本工资、预发绩效工资、挂钩绩效工资、其他费用。未发现电脑记录中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低于同职级工资向朱兴余发放基本工资。比较该院审理的同批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林斯革、周运良的工资发放后,二人不要求再比对其他被告的电脑工资发放记录,二人系该院审理的同批劳动争议案件的其他被告调取证据核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且在2011年度中,朱兴余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1至12月份,含基本工资、挂钩绩效工资,其他费用。同时对该院审理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1775号案件中,人寿保险海南公司职员王丹萍所提交的证据与“省公司本部2012年目标薪酬表(非销售渠道)”交由朱兴余质证,该证据系王丹萍提交的打印件,未加盖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印章,其中王丹萍的基准酬薪、年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部门副总经理分别为18960元、63137元、5261元,数值是一致的,但朱兴余认为其与其他数据不相符合。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在该案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是对核算工资岗位为“部门副职”目标薪酬(非销售渠道)为130583元的标准无异议。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未拖欠朱兴余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29日的差额工资,不涉及对其补发差额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朱兴余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兴余离岗休养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按月向朱兴余支付基本工资,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发放的工资的电脑档案资料显示,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未低于在岗同职级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朱兴余工资,其主张不应向朱兴余补发工资43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朱兴余辩称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发放的标准低于2012年薪酬表格中所载明的具体数额,但该表格并非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文件的附件,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部分构成,是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管理公司员工的自主行为、朱兴余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无需向朱兴余补发工资43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兴余负担。朱兴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未低于在岗同职级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朱兴余工资,认为不应向朱兴余补发工资4384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并未就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工资发放的标准”进行查明,致使本案错误裁判。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已发文明确规定,各分公司工资发放标准需上报总公司审批后才执行,但本案中,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却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经总公司审批通过的相关工资发放标准,对此原审也未依法进行查明,才导致本案的错误裁判。2011年12月13日,总公司下发《关于下发的通知》明确自2012年始,基本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额不再混用,分别预算和考核,并要求各分公司对现有薪点值表进行调整。2012年1月11日,总公司作出《关于分公司2012年工资预算及相关倾斜措施的批复》,该文规定非销售渠道人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按照目标薪酬的70%:30%确定,具体执行情况在年终决算时上报总公司审批后执行,且同时明确对于2012年员工薪酬预算政策,按照《2012年分公司员工薪酬预算编制指引》(国寿人险发[2011]731号)有关规定执行,而该731号文件明确要求,各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1日之前将详细的2012年度职工薪酬预算报告以及按附件(其附件3和附件4分别为《薪点值和基准薪酬情况表》、《各级机构员工薪酬明细表》)所附格式的薪酬预算表格通过电子邮件上报,同时通过公司公文系统报送正式文件,相关数据务必与分公司上报财务预算数据保持一致。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已明确反映,对于各分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总公司是明确要求上报审批的,因此本案需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交出经总公司审批通过的工资发放标准,方可查明案件核心事实。2、如前所述,经总公司审批通过的涉案工资发放标准由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掌控,但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却始终规避提及该事实,而是不当的为应对本案诉讼私自制作不同薪酬表,更甚在朱兴余对其所提交的不真实薪酬表提出质疑后,其开始不停的修改漏洞百出的所谓薪酬表,进而导致在同一个诉讼中,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分别提交了同一年度三张不同的薪酬表,且均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薪酬表已上报总公司并且通过审批。相反,对此朱兴余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王丹萍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在上述案件中,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对于王丹萍所提交的薪酬表是认可的,且该190号生效判决对于王丹萍所提交的薪酬表也予以查明,即该薪酬表可证实朱兴余的工资发放标准,但对此原审判决却不予采信,致使上述190号案件与本案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依照总公司审批的何标准进行工资发放,依法进行查明。二、原审调取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电脑存档资料并非真实数据。根据总公司文件附表所明确的,全国人寿系统的工资构成所使用的表格均需以总公司下发的文件附表为模本,对此朱兴余所提交的在本案诉讼前,朱兴余通过人寿内网系统打印的工资构成与总公司印发的模本是完全相符的。但在朱兴余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起纷争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即将2012年5月份后的工资构成进行修改,进而造成在一审中,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处所调取的电脑存档资料却与总公司规定的模本不相一致。根据电子数据存档的特殊性,其与原始会计账册存档的形式不一致,电子数据是完全可以通过后台操作修改数据,尔后再进行复原,因此朱兴余当即向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装订成册的原始会计账本,但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却借故予以拒绝,然而原审判决却将总公司的发文及其附表置之不理,竟以一个可以任意修改的电子数据作为定案证据,致使本案错误裁判。三、原审法院加重朱兴余的举证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涉案的经总公司审批通过的工资发放标准的相关文件,显然属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掌握管理的,但在原审中,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却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该项证据,其所提交的三张不一致的薪酬表,是否与上报总公司备案的相一致,是否已经总公司审批通过,其均无法证明核实,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而非加重扩大朱兴余的举证责任,让朱兴余承担该项举证责任。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841号判决;二、依法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承担。人寿保险海南公司针对朱兴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朱兴余称其基本工资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要求补发差额工资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朱兴余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离岗休养后的待遇随着在岗员工同级别的岗位工资调整,但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其应随着在岗员工工资的调升,对其达到同级别岗位薪酬中的70%的标准”,要求给付差额工资,列出了具体差额的数据金额进行诉求。但朱兴余并未提供具体对比的同职级人员,更未对其主张的差额数据金额进行证明,其主张的诉求显属无证据证明。对此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尽到了举证责任,提供了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岗位工资(无同职级的提供了高于及低于其职级的两项岗位工资)与其比对的证据。证明了不存在其基本工资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基本工资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还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系统进行了查验,比对了相关人员的工资实际数据,进一步通过这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其基本工资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基本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其基本工资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事实是本案至关重要的核心事实。一审查明了这一重要的核心事实是:朱兴余的基本工资未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所以朱兴余要求补发差额工资的诉求是无事实根据的,无理由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直接证据对其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二、朱兴余所称的一审判决未查明“工资发放标准”,“工资发放标准是需总公司审批的,没有总公司的审批而事实不清”的观点是一个伪命题。朱兴余列举的总公司的三个文件,即《关于下发的通知》(2011.12.13国寿人险发﹝2011﹞727号)、《关于下发的通知》(2011.12.15国寿人险发﹝2011﹞731号)、《关于分公司2012年工资预算及相关倾斜的批复》(2012.01.11国寿人险复﹝2012﹞59号)。这三个文件均是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辅助性证据,并同时提供了根据总公司的上述三个文件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制定的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2薪酬方案》(2012.05.18国寿人险琼发﹝2012﹞222号)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1.总公司向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下达的2012年基本工资总额是1860万元(不含绩效工资);2.要求基本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额不再混用;3.基本工资总额按“编制控制、总额管理”的原则,由上级公司核定,基本工资总额定额下达、一贯到底、不许挪用;4.绩效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原则。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制定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2薪酬方案》(2012.05.18国寿人险琼发﹝2012﹞222号)文件就是根据上述原则所制定。这一《2012薪酬方案》已经明确了工资发放的标准,这就是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一审中法官还与各方当事人一起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档案室调取了存档的该文件原件,朱兴余对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也表示了无异议。一审中法官还与各方当事人一起,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电脑存档资料进行了查验,印证了员工薪酬发放的事实,公司薪酬发放均系依据上述标准进行的发放。由此可见,朱兴余所称的一审未查明“工资发放标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总公司的文件是指导性文件,不是强制性法规,文件中所涉及的报批等行为属于上下级管理的措施,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效力性规定。朱兴余以所谓未经总公司批准,不具备效力的观点是无法律根据的。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作为企业,有法律规定的企业自主权,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管理(包括制约)是通过经济手段进行的,在薪酬问题上,是通过核定基本工资总额来管理和控制的(没有上级公司核定的年基本工资总额,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则无法发放员工的基本工资)。对于绩效工资总额是“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绩效工资不属于基本工资,根据《退养协议》与朱兴余无关。朱兴余所称的根据《关于下发的通知》(2011.12.15国寿人险发﹝2011﹞731号)文件应当审批后执行,就是总公司控制基本工资总额的规定,而总公司的《关于分公司2012年工资预算及相关倾斜的批复》(2012.01.11国寿人险复﹝2012﹞59号)所下达的基本工资总额就是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按《关于下发的通知》要求所进行审批。根据审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制定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2薪酬方案》,这一方案已经执行,总公司未提出异议。总公司的员工薪酬预算表是薪酬总体预算的统计表,是上级公司针对对全国所属公司员工薪酬进行预算统计所使用的;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职工薪酬发放表是对职工的各项具体薪酬发放和代扣代缴项目(如社保金、个人所得税等)的明细表,是职工获知薪酬发放明细和支出明细所使用的。两表的使用目的不同。总公司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职工薪酬发放表并一直没有异议和不同意见。因此朱兴余的这一观点是一个伪命题。三、朱兴余二审所主张的“工资发放标准未经审批”与其一审之前所主张的“应随在岗同职级员工工资调升,补足差额工资”不仅是矛盾的,而且也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畴。一审中(含之前程序)朱兴余主张“应随在岗员工工资调升,补足差额工资”,认为根据公司现行的工资发放标准,其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是有差额的,公司未对其按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进行发放,因而产生了差额工资,应当补足,这是朱兴余的实体诉求。但在二审中,其主张却对公司的现行的工资发放标准产生了质疑,主张公司的现行工资发放未经过上级公司审批,而非是存在与在岗同职级员工同职级人员的差额。其在不同审级中的主张明显是不一致的,是矛盾的。按其二审这一逻辑,若整体的工资发放标准是有问题,也就不存在其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有差额不足工资的比对了,也就无法实现其一审主张的“应随在岗同职级员工工资调升,补足差额工资”的诉求了。其一审的诉求是实体性,是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但其在二审的主张,则是对公司所适用抽象性普遍规范文件的否定性主张,是针对公司的内部管理性质和上下级公司的管理性质问题,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四、对朱兴余二审所称,另案(王丹苹案)中对于薪酬表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是认可的这一说法的反驳。朱兴余在上诉状中称,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在王丹苹另案中“对于王丹苹所提交的薪酬表是认可的,且该190号生效判决对于王丹苹所提交的薪酬表也予以了查明,即该薪酬表可证实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但对此原判决却不予采信,致使上述190号判决案件与本案存在矛盾之处”。朱兴余的这一表述,是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在该案中的意见和对该案判决的双向歪曲。1.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在另案中对这一证据一直是明确否认的:在王丹苹另案中,王丹苹提交的所谓“薪酬表”(包括本案朱兴余也使用的),是一张没有盖章的、内容被压盖的、加有手写文字复印的不完整的一个复印件,这个所谓证据在形式上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的基本条件。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对王丹苹提交的所谓“薪酬表”是明确否认的,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仅是对其中的涉及其为部门副职的年目标薪酬(是包括了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的这一事实无异议。不存在人寿保险海南公司对这一证据的认可。2.这一证据在两案中证明的事项不同,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在王丹苹案中,法院的判决所审查的是王丹苹与公司签订的《转岗员工协议》(非本案的《离岗修养协议》),是针对其预期年工资收入年目标薪酬(年目标薪酬=基本工资+预发绩效工资+挂钩绩效工资)的审查,也即王丹苹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该案法院生效判决也基于王丹萍是享受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这一重要事实进行的认定,是对其是否应当取得基层领导副职的待遇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在该案中未支持王丹苹的主张,以其败诉为终结。本案所审查的是朱兴余在《离岗修养协议》中的基本工资事项,是不包括绩效工资的。不能以年目标薪酬与本案的基本工资概念进行混淆。因而该证据在两案的证明事项是不同的,故该所谓证据除了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而不真实外,在本案中也不具证明力。一审判决不采信朱兴余提供的所谓“薪酬表”的证明力,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五、对朱兴余所称的“工资电脑档案资料并非真实数据”的反驳。公司的工资电脑数据是公司重要的档案资料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是职工行使自我查明权的职工个人档案资料,也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一个职工均有权进入自己的工资系统查明自己的工资资料。一审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公司进行了查验,朱兴余当时也无异议。故朱兴余的二审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朱兴余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给朱兴余发放的基本工资是否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人寿保险海南公司诉讼主张其未以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向朱兴余发放工资,主要依据是该司制定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2薪酬方案》,而朱兴余则上诉认为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需经总公司审批通过,并要求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提供审批通过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根据上述方案标准统一对员工发放工资,朱兴余主张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以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向其发放工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上述方案标准通过总公司审批与否,均不能证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不足额向朱兴余发放工资,是否足额发放与总公司审批与否之间并无关联性。在持续一段时间内,如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及薪酬方案标准发放工资,就应认定足额发放。朱兴余离岗后,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原审法院对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电脑存档资料进行了查验和比对,认定人寿保险海南公司未低于在岗同职级员工的基本工资发放朱兴余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朱兴余上诉主张人寿保险海南公司的工资电脑存档资料并非真实数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兴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朱兴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法坚代理审判员 彭 彩 燕代理审判员 袁 ?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