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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秀如与宋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如,宋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周秀如,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林,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周秀如诉被告宋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秀如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文,被告宋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很快会还清给原告,于是原告将142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卸。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2007年6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打工的,直到2013年年底辞职的。2013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的提议下向其借款142000元购买车辆。被告已经委托案外人练木旺、唐志勇在2014年年底分别偿还了5万元和3万元,另外,被告在2013年为原告跑五金业务,当时原告承诺将一整年的工资和提成抵债,大概有2万多元,具体的数目原告处有记录。2014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对过数,确定欠款大概还有2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秀如人民币142000元(壹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宋伟林2013年6月30日。”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其多次追讨未果而成讼。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自2007年6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年底才辞职,当时是在原告的提议下才向其借款142000元用于购车,但其已委托案外人练木旺、唐志勇在2014年年底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和3万元,且原告承诺将其2013年为原告跑五金业务的一整年工资和提成进行抵债,大概有2万多元,具体数目原告处有记录,但被告对此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只确认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3年年底为其工作的事实,但不确认上述还款和抵债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借贷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委托案外人练木旺、唐志勇向原告还款5万元和3万元,且原告承诺将其2013年跑五金业务的一整年工资和提成进行抵债,大概有2万多元,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4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宋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秀如偿还借款142000元。二、被告宋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秀如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宋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