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龙汉杰与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叶初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汉杰,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叶初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汉杰,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罗君丽,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朱贵明,系宅梧镇镇长。原审被告:叶初明,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龙汉杰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叶初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与龙汉杰、叶初明在《山地承包及林木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若有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是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龙汉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汉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龙汉杰负担。上诉人龙汉杰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龙汉杰住所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负担。被上诉人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叶初明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与叶初明、龙汉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及林木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依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龙汉杰否定约定管辖优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汉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