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龙娣与朱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娣,朱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吴龙娣。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吴龙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龙娣与被告朱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娣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被告朱国良以及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娣诉称:(一)涉案事实1、2014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原告吴龙娣驾驶自行车,在本市水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龙塘家园路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驶入路口并向右斜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朱国良驾驶苏B×××××号轿车在水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塘家园路口直行通过,结果发生碰撞,致吴龙娣受伤;2、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在处理医疗费时协商一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苏B×××××的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008.04元,证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2、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3、伤残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1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锡市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利花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5月1日起搬至无锡市惠山区永利花苑X号X室,与其女儿一起居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情况属实。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证明其现居住于无锡市惠山区永利花苑X号X室;2009年12月7日办理的暂住证,自外孙出生后,其就在无锡照顾外孙,当时其随女儿居住在无锡市尤渡苑X号X室,2012年5月,又随女儿搬至现住址,因不清楚暂住证的相关规定,不知暂住证有三年期限要求,故未能及时重新申领暂住证,直至事故发生后准备起诉时,才被告知已过有效期,故2014年8月重新申领了暂住证;4、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15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劳动合同书以及无锡北塘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5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后直至2015年4月1日方复工,在该公司的基本月工资为1600元,休息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资;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同伤残赔偿金;7、交通费1000元,现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400元。(二)诉讼请求:1、由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22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76.8元,由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国良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朱国良、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负担。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机动车方承担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未明确吴龙娣已在现住址居住满一年,其所提交的居委会、物业部门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924.4元(14958元*/年*18年*10%);3、吴龙娣已届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交工资打卡记录,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55元/天,计算为49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责任比例赔偿3000元(5000元*60%);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无赔付之义务。被告朱国良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2793.49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一致。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均无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吴龙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已居住在无锡这一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吴龙娣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仍接受了无锡北塘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的聘用,法律亦无明文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故吴龙娣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收入减少,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费损失赔偿。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陈述,其当时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而根据合同约定,其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500元每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800元(1500元/月*2个月+16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本院结合吴龙娣的伤情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确定为5400元(60元/日*90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责任承担比例确定,故本院确认为3000元(5000元*6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吴龙娣的损失为医疗费3801.53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844.33元。上述损失中由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8422.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421.53元(医疗费、营养费),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其中的60%即3252.92元,此款中朱国良自愿负担342.14元(医疗费3801.53元*60%*15%),其余2910.78元应由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事发后朱国良垫付的2793.49元可以一并处理。据此,本起事故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中应当支付理赔款81333.58元(78422.8元+2910.78元),其中支付吴龙娣78882.23元(81333.58元-2793.49元+342.14元),支付朱国良2451.35元(2793.49元-342.14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龙娣各项损失81333.58元。其中向吴龙娣支付78882.23元,向朱国良支付2451.35元。二、驳回吴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80元,由吴龙娣负担1000元,由朱国良负担1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