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潘振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599号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先亭,局长。被申请人:潘振荣,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潘振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与孙延东于2012年12月20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4)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潘振荣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0260元。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莱州市卫生局和原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成立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生社费征字(2014)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潘振荣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伍万零贰佰陆拾元整(¥5026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65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