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郭静、张洪汝、柳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郭静,张洪汝,柳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法定代表人:刘进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升,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宗洪,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郭静,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张洪汝,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柳慧丽,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被告郭静、张洪汝、柳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升、吕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静、张洪汝、柳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郭静、张洪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被告本人和共有人柳慧丽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全额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44320元、利息5327.63元,以上合计149xx7.7元;同时偿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4320元、利息5327.63元(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3、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静、张洪汝、柳慧丽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郭静、张洪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郭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20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对基准利率的调整、贷款的利率调整日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该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柳慧丽、郭静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龙口市黄城西大街19号康达公司院内xx号楼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3xx**号)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龙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郭静、张洪汝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认可。初时,被告郭静、张洪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后被告郭静、张洪汝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已经出现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静、张洪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20元、利息532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息证明、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息证明、还款记录,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郭静、张洪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方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即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郭静、张洪汝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郭静、张洪汝不能履行及时还款及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郭静、张洪汝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后续的利息及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郭静、张洪汝的还款记录,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静、张洪汝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4320元、利息5327.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柳慧丽并非该金融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柳慧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静、张洪汝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张洪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借款本金144320元、利息5327.63元以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对被告郭静、柳慧丽共有的坐落于龙口市黄城西大街19号康达公司院内xx号楼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3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