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薛永梅与沈秀英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梅,沈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薛永梅,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英,女,汉族,1946年11月2日生。原告薛永梅诉被告沈秀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特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峰、被告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永梅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购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无偿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9日,被告之夫郭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与淮北矿业集团朱庄矿签订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成本价出售60%产权住房合同书,由原告缴纳房款16704元。2014年3月21日,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某某颁发了位于杜集区矿山集境内BX—XX幢202室淮房地证权证相山区改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居住至今,现尚未履行出资购房协议所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杜集区矿山集境内BX—XX幢202室淮房地证权证相山区改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过户于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薛永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在房产证下发后,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产权过到原告名下。被告无偿帮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成本价出售全部产权住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置涉案房屋的事实。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死亡证明。证明郭某某病故。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据如下:6、银行流水清单二张,存折一本。证明于2013年3月30日取款,用于交涉案房屋的房款。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作以下问话笔录:1、对协议的证人陈学新的问话笔录。2、对协议的证人李君的问话笔录。3、对原告薛永梅的问话笔录。4、对被告沈秀英的两次问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上证明了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是真实的,具有真实性。沈秀英的问话笔录,说明被告与证人的陈述内容一致,无异议。对薛永梅问话笔录,无异议。对沈秀英4月份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原、被告及证人所做的几份问话笔录,对查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补强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5月29日,被告之夫郭某某与淮北矿业集团朱庄矿签订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成本价出售60%产权住房合同书,并缴纳房款16704元。2014年3月21日,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某某颁发了位于杜集区矿山集境内BX—XX幢202室淮房地证权证相山区改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之夫郭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去世。被告与郭某某系再婚。原告是被告之女,系被告与前夫所生。本案系母女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本院分析如下:该协议是否有效?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丈夫郭某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5月29日郭某某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签订《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成本价出售60%产权住房合同书》,2014年3月21日郭某某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从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尚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仅占涉案房屋40%的产权,该买卖行为未经过占产权60%的共有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同意。《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成本价出售60%产权住房合同书》其中第六条规定:乙方购买本套住宅,取得全部产权证书并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被告与郭某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郭某某与被告沈秀英未经共有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同意,并且在未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该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永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薛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武啸伟人民陪审员 谢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