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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布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65号原告秦布,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娟(秦布的表妹),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育英胡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公司员工。原告秦布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布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布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张宏俊驾驶冀F6W5**货车与原告秦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布受伤、两车损坏。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布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6W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定州市嘉宇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系冀F6W5**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张宏俊驾驶冀F6W5**货车行驶至京深线郭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秦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布受伤、两车受损。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布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宏俊的驾驶证及冀F6W5**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原告秦布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351.16元。诊断为: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高血压Ι级。出院医嘱:住院休息、适当运动、加强营养。治疗意见: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嘱患者全休1个月,需1人陪护。2015年7月7日,经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布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秦布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秦布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秦布主张交通事故对自己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至今仍在家休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秦布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45元,原告秦布支付鉴证费50元。从交通事故现场到停车场,原告秦布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秦布主张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00张。原告秦布主张自己在保定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6天,主张误工费共计18900元。提供保定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近3个月工资表,其中误工证明载明“秦布系我单位职工,从事壮工工作,工资150元/日,于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原告秦布主张因伤势严重,经常头晕呕吐,住院期间由女儿秦冬秀、女婿宋文银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秦冬秀继续护理一个月。秦冬秀在保定市冀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车间从事喷漆工作,日工资120元,主张秦冬秀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宋文银在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主张宋文银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提供保定市冀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秦冬秀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秦冬秀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近3个月工资表;提供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宋文银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近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2037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45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秦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能证明票据用途,不认可,同意赔偿交通费400元;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秦布主张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不认可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秦冬秀日平均工资为103元,同意按照每天103元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原告秦布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已经与张宏俊、定州市嘉宇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调解解决,起诉之前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宏俊的驾驶证、冀F6W5**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满城县顺达车辆服务处施救费票据4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冀F6W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张宏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张宏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秦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2037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依据原告秦布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秦布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未注明乘坐日期,对其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秦布家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出院、复查、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鉴证费50元、施救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秦布在建筑单位从事壮工工作,主张日工资150元,符合当前建筑行业壮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6天,认定误工费18900元。原告头部受伤严重,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有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予以认定。依据护理人员秦冬秀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秦冬秀护理费5924元【(3105.8+3030.7+3223)÷(27+26+26)×50天】;依据护理人员宋文银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宋文银护理费2182元【(3300+3300+2239)元÷(31+31+19)天×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证费等损失共计6294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