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光志、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两个朋友(具体情况不详)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相约宾馆出来准备打车离开时,王某听见有人在高声辱骂,回头发现被害人高某某正看着他,王某误以为高某某在骂他,遂拿起路边的木棍,对高某某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其两个朋友亦上去殴打高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两个朋友(自然情况不详)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相约宾馆出来准备离开时,王某听见有人在高声辱骂,回头发现被害人高某某正看着他,王某误以为高某某在骂他,遂拿起路边的木棍,对高某某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其两个朋友也上去殴打高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堂哥沙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药费一万元。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凶器致伤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意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