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92号陈绍江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绍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92号罪犯陈绍江,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绍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绍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陈绍江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陈绍江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绍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