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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进与郑佰勇,袁顺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郑佰勇,袁顺鹏,钟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何进,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道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佰勇,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袁顺鹏,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钟云科,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进与被告郑佰勇、袁顺鹏、钟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定美、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全及被告郑佰勇、袁顺鹏、钟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诉称,2014年1月2日,三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10500元。原告将借款35万元支付与三被告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佰勇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借条上所述的35万元系原告应交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不是被告的借款。因发包方未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故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请求原告协助被告到发包方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钟云科辩称,2015年2月,其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又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这12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尚欠23万元。请求原告协助被告在发包方收回保证金后再退还原告,其余意见与被告郑佰勇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袁顺鹏辩称,与郑佰勇、钟云科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三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与被告袁顺鹏35万元,三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日,原告要求三被告出具借条,三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郑佰勇、袁顺鹏、钟永科三人,在何进处借款3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用于璧山双禾科技一期工程三号楼的保证金,借用6个月,月息3分,利息每月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合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借款和利息共计408000元,大写(肆拾万捌仟元)付款方钟云科、袁顺鹏、郑佰勇收款方何进2014年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2月被告钟云科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钟云科又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但均未注明该款的用途。庭审中,原告称收到三被告支付的12万元属实,因原告向三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被告支付的12万元为三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冯正荣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冯正荣承包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的模板、泥工、钢筋,每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冯正荣向三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5万元,其中《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保证金在基础完成验收后退还,《电子产品项目3#厂房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基础完成任务15日内退还。当日,原告向三被告交纳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劳务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几月后该工程基础完成并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收条、模板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班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借款35万元,三被告应按约在2014年7月2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辩称该35万元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非三被告的借款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因其未提供支付该款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加之三被告亦应归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三被告支付的12万元为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辩称12万元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主张由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不予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佰勇、袁顺鹏、钟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进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进对被告郑佰勇、袁顺鹏、钟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佰勇、袁顺鹏、钟云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