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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成与吴章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有,陈建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才、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章有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章有(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蒋金满向陈建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止,逾期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费,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章有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蒋金满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吴章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陈建成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成与吴章有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蒋金满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吴章有应按约履行其保证义务,故陈建成要求吴章有对蒋金满尚欠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吴章有应对陈建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吴章有提出借款期限未到期,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吴章有代蒋金满归还陈建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吴章有支付陈建成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5元,由吴章有负担。原审宣判后,吴章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借期为10年,借据上当时无“转贷”字样。其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出借人主体有异议。其始终认为借款人是胡利民,其不认识陈建成。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据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陈建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未出现,陈建成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与蒋金满不认识,故原审应追加蒋金满为被告以查明案情。案外人胡利民与蒋金满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借款是胡利民的妻子黄月华通过陈建成的账户汇给了蒋金满,蒋金满收款后又转给了素无经济往来的案外人胡玲巧,胡玲巧在录音中亦称该款最终由胡利民、黄月华夫妻支配使用,故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陈建成一方辩称,其系本案债权人,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和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其虽收到胡利民妻子黄月华汇来的150万元,但该款项有部分为其所有,借款是其与胡利民共同操作出借的,且无论出借人为谁均未增加保证人的负担。胡玲巧虽与蒋金满不熟识,但胡玲巧的丈夫认识蒋金满,蒋金满汇给胡玲巧的款项与胡利民没有关系。借款操作由陈建成、胡利民完成,本案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本案借款期限确为5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对陈建成进行了询问。陈建成在接受询问时确认了2015年3月1日其的通话录音(吴章有于二审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并称其不认识蒋金满,其从未与蒋金满商谈过出借150万元款项的事,其也未收到本案借条,签订借条时其亦不在场。本案150万元款项是胡利民要求其转到蒋金满账户的,其与胡利民之间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其自己会向胡利民主张,其不向吴章有主张。此外,本院依据吴章有的申请,调取了陈建成、黄月华的银行汇款明细情况。银行汇款明细载明,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黄月华向陈建成汇款70万元、80万元共计1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日陈建成的通话录音、陈建成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和有关银行汇款明细情况表明,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汇入陈建成账户后再指示陈建成划转至蒋金满账户,陈建成并未与蒋金满协商过借款事宜,其无借款给蒋金满的意思表示,蒋金满亦未向陈建成出具过借据,故陈建成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和蒋金满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综上,陈建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建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