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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方玉与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俞金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玉,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俞金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方玉,男。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刘继高。委托代理人:宛新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俞金方,男。原告李方玉诉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俞金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科华公司申请追加俞金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为调解期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为公告期间,两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李方玉、被告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玉诉称:2011年至2012年,科华公司承建的湖滨电子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俞金方租赁李方玉的挖掘机为其挖运土方。李方玉应约将挖掘机拖运至该工地施工至工程结束。经李方玉多次催要租赁费,俞金方陆续支付,至今尚欠22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8日,科华公司项目部俞金方出具一份欠条后,款项仍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科华公司、俞金方共同支付欠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科华公司、俞金方共同承担。科华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科华公司与李方玉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俞金方向李方玉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俞金方与李方玉之间存在关系,该欠条不能代表科华公司的真实意愿。湖滨公司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主厂房及办公楼是科华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是俞金方个人直接在湖滨公司承接的。李方玉的租赁费用不知是用于哪个部分;2、2012年5月6日,此工程就已竣工,李方玉未告知过科华公司,也未找过科华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俞金方是湖滨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科华公司的员工,项目资金由俞金方个人支配,俞金方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综上,李方玉将科华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方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俞金方辩称:2014年元月8日的欠条确实是俞金方出具的,俞金方是科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湖滨公司办公楼的厂房工程需要,租赁李方玉的挖机进行有关作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科华公司与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签订湖滨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俞金方与科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项目部承包湖滨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工程,科华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项目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责任自负,俞金方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科华公司项目部曾多次租赁李方玉的挖掘机挖运土方。2014年元月8日,俞金方向李方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方玉湖滨电子工程挖掘机尾款22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李方玉提供的欠条,科华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俞金方挂靠在科华公司名下承建湖滨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并任项目部负责人。科华公司项目部租赁李方玉的挖掘机挖运土方,项目部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即科华公司承担。俞金方作为挂靠人,应与科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俞金方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李方玉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李方玉向科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李方玉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科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科华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方玉可随时主张权利,科华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采信。科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俞金方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俞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方玉租赁费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俞金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章继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