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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于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葛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于峰。委托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于峰一审诉称,2014年9月29日13时0分许,徐某甲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葛庄附近时,与葛于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于峰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21.65元。原审被告太保菏泽公司一审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是否该公司承保车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0分许,徐某甲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葛庄附近时,与葛于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于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4]第66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葛于峰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4636.7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吴凤恋、之兄葛于相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经鉴定,葛于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伤后及定残后护理时间共拟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继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之子葛某某于2003年1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徐某某于1941年11月12日出生,徐某某共有三个孩子。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徐某甲,该车在太保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2013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2013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29日葛于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38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鲁R×××××轿车追尾相撞,原告主张徐某甲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保菏泽公司对原告陈述没有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徐某甲无证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葛于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被告徐某甲与原告葛于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徐某甲、葛于峰均应承担同等责任。鲁R×××××轿车在太保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葛于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徐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于峰以已与徐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于徐某甲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葛于峰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住院22天,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葛于峰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13.7元(40500元/年÷365天×202天)、误工费18530元(40500元/年÷365天×167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15.9元(7962元/年×6年×1/2×2/10+7962元/年×6年零8个月×1/3×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9187.6元。被告太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于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1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于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财政局,账号:16×××09。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二、驳回原告葛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葛于峰承担。上诉人太保菏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于峰一审诉状中列明三个被告,但其余两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中显示被上诉人因与徐某甲调解对其撤诉,但对另一缺席被告未做任何交代,且即使被上诉人撤回对一审被告徐某甲的诉讼,也应在庭前下达撤诉裁定告知上诉人,法院不履行先行告知义务,让上诉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上诉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对标的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是否存在套牌等进行核实。2、一审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徐某甲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是侵权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于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葛于峰(甲方)与徐某甲(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乙方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给甲方的损失外,乙方一次性再赔偿给甲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伍万玖仟陆佰叁拾陆元整。肇事车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数额归甲方葛于峰所有,与乙方徐某甲无关。2、甲方接受乙方的赔偿款后,不得再以本次事故为由,向乙方追究(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在内一切法律责任。3、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保全。四、其他互不追究。”2015年4月1日,葛于峰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徐某甲、陈公博的起诉。2015年4月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葛于峰撤回对徐某甲、陈公博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因葛于峰与徐某甲在一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徐某甲、陈公博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向太保菏泽公司告知准许葛于峰撤诉的相关情况,程序虽有瑕疵,但葛于峰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处理。葛于峰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鲁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太保菏泽公司仅提出事故车辆司机无驾驶资格,垫付后保留追偿权,其他并无异议,故太保菏泽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车辆情况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