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于1994年因工作相识,经过两年交往,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缺乏沟通,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矛盾无法调和。200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多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杨×离婚。杨×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一起结婚已经接近20年。王×与我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我应当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杨×于1994年因工作关系相识,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王×称双方因性格问题婚后存在矛盾且2003年之后就没有在一起生活,无法相互照顾。杨×表示双方自去年开始也重新在一起生活,愿意积极努力改善双方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并依靠感情维系,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彼此珍惜、互相扶持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家庭事务。本案中,王×与杨×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现因沟通不畅导致了矛盾,但现有情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法院不准许双方离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杨×认为:我同意不离婚,但是×1号房屋系我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认定,遗漏了该项请求,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号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王×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杨×上诉主张虽×1号房屋系王×父亲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屋,但实际上该房屋系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离婚纠纷,杨×及王×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予离婚提出上诉,故不宜对杨×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杨×于本案中上诉主张案外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就此另行解决。杨×据此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