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马龙,男,回族,现年约28岁。原告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马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马龙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六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3704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龙偿还欠款23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马龙书写的欠条六份,拟证明被告马龙欠原告饲料款23704元的事实。被告马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作为一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范围就是供应畜禽养殖所需的饲料,被告马龙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共计欠付23704元饲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龙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马龙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巩留县巩留镇兴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237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兆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