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34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5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珊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本市珊瑚镇影剧院西)处时,与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乙赔偿张某医药费合计人民币837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旭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