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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家永、陈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家永,陈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星,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家永。被告:陈宁。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家永、陈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徐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永、陈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家永用位于高新区北宫东街与东明路口东南角3幢2-202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宁为保证人。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家永、陈宁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费;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家永、陈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家永、陈宁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家永用位于高新区北宫东街与东明路口东南角3幢2-202房产(房产证号码: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8%。被告陈宁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其自愿为被告周家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迟延履行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家永发放了借款共计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房产证、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家永、陈宁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向被告周家永实际放款数额为45万元,故被告周家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等。但合同中关于利息、综合费的费用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家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周家永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北宫东街与东明路口东南角3幢2-202房产(房产证号码: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在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被告周家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宁系保证人,但因该债务既有债务人周家永提供的抵押又有被告陈宁提供的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种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故对上述债务被告陈宁应在上述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周家永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北宫东街与东明路口东南角3幢2-202房产(房产证号码: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宁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