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粉莲与被告勾向阳、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粉莲,勾向阳,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马粉莲,女,汉族,住西峰区后官寨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勾向阳,女,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农民。系权选亮之妻。委托代理人周自晓,男,汉族,住西峰区北大街,居民。系勾向阳之表兄。被告权佳辉,男,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学生。系勾向阳长子。被告权佳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学生。系勾向阳次子。法定代理人勾向阳,女,汉族,宁县早胜镇人,农民。被告权智杰,男,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系权选亮之父。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池县柔远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天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昆仁,男,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欠湾村。法定代表人杨印田,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庞川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九岘乡九岘村。法定代表人栗宁怀,九岘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正涛,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县湘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郑跃赟,湘乐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军祥,湘乐镇政府计生办副主任。(特别代理)。原告马粉莲与被告勾向阳、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光明、被告勾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晓、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昆仁到庭参加诉讼、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粉莲诉称:权选亮生前系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项目经理,以华池建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其生前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4日、8月3日分两次向我借款25万元和30万元,共计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清息。该借款全部垫资用于权选亮以华池建司或者第五项目部名义承包的工程中。权选亮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与我形成的这笔债务虽未到期,但因借款人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勾向阳同意提前一次性清偿,但因权选亮生前债务数额较大,无力清偿,书面同意我行使代位权,向权选亮生前的债务人代位追偿,通过法律途径以权选亮的全部遗产或者债权清偿债务,并提供了权选亮生前债权情况。权选亮生前在华池建司入股股金117.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45%;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欠权选亮工程款763.09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94.586万元;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欠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工程款541.7144万元,延期付款利息64.839万元;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托欠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工程款545882元;宁县湘乐镇政府拖欠华池县建司第五项目部工程款65万元。权选亮生前欠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通过行使代位权由华池县建司、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九岘村委会、湘乐镇政府在其所欠权选亮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偿,不足部分由勾向阳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权选亮在该公司所占股权及应得的工程款和被告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九岘村委会、湘乐镇政府以拖欠的工程款向我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万元;不足部分由勾向阳等继承人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粉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张。证明权选亮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3日借款25万元和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清的事实。3、马粉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解放路支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五张。证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8日向权选亮账户汇入现金400000元的事实。4、马粉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西大街支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一份。证明权选亮生前于2014年8月7日汇入马粉莲账户支付利息163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4300元,其余12000元为归还郭世明借款20万元利息的事实。5、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权选亮生前系华池建司股东,入股金额117.45万元。6、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权选亮生前是欠湾村修建新农村住宅工程的承包施工人的事实。7、欠湾村新农村住宅工程款统计表、付款凭证、未完成工程量预估清单、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欠湾村欠权选亮工程款700多万元,已经给付105.9万元的事实。8、湘乐镇庞川村委会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统计表一份、付款凭证资料一份、未完成工程量估算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庞川村委会欠权选亮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9、九岘村委会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九岘村委会欠权选亮工程款54万元的事实。10、湘乐镇政府工程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湘乐镇人民政府欠权选亮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勾向阳辩称:权选亮生前向马粉莲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属实,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计息。权选亮因病突然死亡,其生前向公民、法人借贷款3000余万元,还欠他人大量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至今尚未清理,资不抵债。我虽是继承人,但在债权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没有实际继承任何财产。为了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应当等债权清算结束后,公平的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权选亮的车辆和部分款项由债权人代表统一管理。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建司)辩称:权选亮生前在我公司入股股金117.45万元,占股份的4.45%属实,这笔债权属于遗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到期债权;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并于2007年4月18日在陇东报声明印章作废,权选亮与他人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权选亮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池建司提供的证据有:华池县建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华池县建司的营业范围、法人身份等基本信息。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欠湾村委会)辩称: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的新农村住宅工程是权选亮于2011年以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承建的,建筑30套住宅,采取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已经完工,30套室内门、灯具、马桶没有安装,工程现在没有验收,去年通过勾向阳向民工代支付工资40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4.6万元,共计支付了64.6万元。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川村委会)辩称:权选亮承建我村民住宅工程属实。每户造价23.7万元,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下剩附属工程没有完工,15户的前院墙、23户的内装门、坐便器没有安装,现在工程没有验收结算。约定等房子卖出去后再行付款,去年和权选亮约定每户造价由23.7万元降至17.6万元。我与权选亮继承人准备清算账务。被告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岘村委会)辩称:权选亮承建我村新农村住宅属实,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交付,有一半住户还没有住进去。现在房子已经出现漏水,有一户房屋地基下陷,已经维修了两次。剩余54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对减少的工程量工程款70万元没有扣减,另外还有质量保证金28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应重新结算。被告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湘乐镇政府)辩称:原来尚欠权选亮工程款65万元属实,2014年12月份通过华池建司账户向勾向阳支付25万元,现在尚欠40万元的工程款。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权选亮生前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马粉莲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清,并由张新庆担保。2014年8月3日权选亮又向马粉莲借款30万元(包含2014年7月8日借给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清。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履行期间,权选亮于2014年8月7日向马粉莲账户汇入利息16300元,其中4300元用于归还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3日的20万元的借款利息,剩余12000元用于归还郭世明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7日权选亮因病死亡,原告向权选亮的妻子勾向阳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粉莲、被告勾向阳的陈述、马粉莲提供的权选亮生前出具的借据、马粉莲客户交易清单及汇入权选亮账户现金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权选亮生前系华池建司股东,在建司入股股金数额为40.86万元,2004年入股资金变更增加为117.45万元,占公司总股金的4.45%。2012年6月15日权选亮以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湘乐镇欠湾村委会签订了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办公楼、农宅及文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农宅30户,每户造价24.6万元,文体广场46万元,办公楼1600元/㎡。该工程由权选亮实际施工建设,采取包工包料。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下剩部分室内门、坐便器、灯具等辅助工程未安装完工;2014年10月权选亮死亡,该工程一度停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交付,该起工程款没有结算。2014年底欠湾村委会通过权选亮的法定继承人勾向阳的确认向之前为该工程务工的民工支付工资40万元。2012年6月20日宁县湘乐镇庞川村委会与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的签订了宁县湘乐镇庞川村农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修建农宅30户,造价每户23.6万元。该工程由权选亮实际施工建设,工程主体已经竣工,剩余辅助工程没有完成。权选亮死亡后,勾向阳向庞川村委会主张要求清算工程款账务,但至今未能结算,权选亮施工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确定。2012年权选亮生前以华池县建司第五项目部名义承包修建了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新农村住宅建设工程。修建28户住宅,每户造价20.30万元,该工程已向村委会交付,由村委会负责向各住户交付使用。2014年10月权选亮死亡后,勾向阳向九岘村委会主张清算,2014年11月3日村委会和勾向阳经过算账,尚欠剩余工程款545882.00元,由勾向阳、村委会主任栗宁怀和参与人签名确认。现在九岘村委会以工程中存在房屋地基下陷、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和对减少工程量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要求重新清算,并对结算清单的数额不予认可。2012年6月权选亮以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湘乐镇政府签订了街道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湘乐镇政府尚欠权选亮工程款65万元。2014年12月付晓燕申请对其中的55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下剩10万元湘乐镇政府通过华池县建司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向勾向阳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粉莲提供的合同书、结算清单、被告的陈述、湘乐镇政府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权选亮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勾向阳,父亲权智杰、儿子权佳辉、权佳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粉莲与权选亮生前形成55万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其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一年期限基准贷款利率(5.00‰)的四倍即20.00‰,约定利率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间未届满,原告已经主张,利息应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整月计算,经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8000元。原告起诉只要求归还80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权选亮生前给付的利息430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利息没有关系,不予考虑。权选亮生前向马粉莲借款主要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作为勾向阳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工程款的资金支付和借款的使用情况均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属权选亮的个人借款,属个人债务。对于个人债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应当用权选亮的遗产进行偿还。权选亮生前在湘乐镇政府的债权勾向阳已经主张,权选亮的其他债权债务(遗产)勾向阳负责尚在清理之中,其他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表明其对该笔遗产已经行使继承权。在遗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有义务清理权选亮的遗产并对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对于权选亮与马粉莲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予以确认,并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清偿。对于马粉莲在诉讼中向华池县建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湘乐镇庞川村委会、九岘乡九岘村委会、湘乐镇人民政府主张行使代位权。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基于合同关系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实现其债权一种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权选亮在华池县建司的股金117.45万元客观存在。权选亮死亡后,首先要对该股权的权属性质要进行界定,然后才能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处置,在这一问题尚未解决,遗产范围和价值未确定之前,不能直接认定该股权属权选亮的生前到期债权。因此马粉莲以此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马粉莲主张的权选亮生前在湘乐镇欠湾村、庞川村因工程施工所拖欠的工程款问题,因该工程还未完工交付,工程款尚未结算,债务数额无法确定,虽然该笔债权客观存在,但权选亮的法定继承人勾向阳已多次主张清算,并没有怠于履行,且该债权仍为未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起诉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九岘乡九岘村委会与权选亮生前债权,勾向阳已经主张进行过结算,表明其在积极行使追偿权,只是九岘村委会对结果持有异议,仍需结算确认而已,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湘乐镇政府欠权选亮的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勾向阳多次主张索要该款项,只因该款项被另案申请冻结,未能实现,作为勾向阳并没有怠于行使,而且追偿的款项作为共有财产由权选亮生前的债权人管理支配,因此亦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故不予支持。权选亮生前的债权在勾向阳取得后可依法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勾向阳、权佳乐、权佳辉、权智杰在继承权选亮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清偿马粉莲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0000元;2、驳回马粉莲要求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九岘乡九岘村委会、湘乐镇人民政府的承担代位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勾向阳、权佳乐、权佳辉、权智杰在继承权选亮遗产价值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