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德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陈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陈永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闫德明,男,生于1952年7月28日,汉族,重庆市潼南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方维街45号。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贵,男,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俊,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闫德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陈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欧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明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永俊驾驶川H184**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油杨家庵方向往新安镇方向行驶,行至省302线620KM地段与原告闫德明驾驶渝AKM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其他财物受损,闫德明及乘车人陈龙、吕忠明、唐龙富、罗昭东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当时被就近送往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和江油市人民医院作临时检查治疗,而后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伤情稍有好转就出院休养至今。另外,被告陈永俊的川H184**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作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4002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报事故是在绵广高速江油段,当时是由江油公司代为查看,我公司没有出现场,原告未通知我方参加原告的车辆定损,我公司之前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说不清楚哪家保险公司定损;按照重庆市潼南县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7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在限额内赔付完毕,这次的赔付只能在商业险中赔付。从事故现场照片看,不存在青苗费损失。被告陈永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永俊驾驶川H184**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油杨家庵方向往新安镇方向行驶,行至省302线620KM地段与原告闫德明驾驶渝AKM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其他财物受损,闫德明及乘车人陈龙、吕忠明、唐龙富、罗昭东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2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德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龙、吕忠明、唐龙富、罗昭东无责任。原告闫德明受伤后,于当日当时被就近送往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和江油市人民医院作临时检查治疗,而后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伤情稍有好转就出院休养至今。另外,被告陈永俊系事故车辆川H184**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闫德明在潼南县经营有潼南县潼府大酒店,系原告闫德明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4002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2325.18元;2、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3、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交通费1000;5、车辆维修费110000元;6、施救费2000元;7、赔偿第三人青苗款6000元合计140025.18元。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闫德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017元。对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项已在限额内赔付了其他伤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病历、费用凭证、机动车保险责任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三人青苗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损失凭证、重庆市潼南县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7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的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永俊系事故车辆川H184**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项下在限额内进行了赔付,现本案原告闫德明的损失只能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虽然原告闫德明年龄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闫德明在潼南县经营有潼南县潼府大酒店,系原告闫德明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闫德明受伤期间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闫德明支付理赔款98017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二、驳回原告闫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陈永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