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邓国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陆某以“招财猫xx”的网名在QQ招聘群上发布电信公司招聘员工的信息,同月7日被害人唐某乙在该QQ招聘群联系到被告人陆某,双方经多次联系及沟通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2月10日带被害人唐某乙到广州市越秀区xx公司面试电信公司岗位,但被害人唐某乙未被录取。同月11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陆某以需要送钱答谢帮被害人入职的电信公司领导为由,先后诈骗得被害人现金31800元、轩尼诗XO70CL酒1瓶、国窑157352%500ML酒1瓶、WANLIMA女式红皮带、绿钱包套装1套(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01元)。得手后,被告人陆某将现金用于日常家庭使用,财物藏匿家中。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妻子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上述2瓶酒、1套钱包皮带套装。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但赃款未能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被骗取的财物照片,作案工具三星手机照片,被告人使用手机与被害人通话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入职需要费用的事实、隐瞒被害人未能入职的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还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由于诈骗财物中现金部分被告人未能退还,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予以退赔。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赃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陆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害人唐某乙退赔人民币31800元。三、扣押被告人陆某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