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合计3,398.40元的货物,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一张空白的转账支票。然而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付,但因被告未告知支票密码,原告无法兑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8.40元。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至9月25日期间五次到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圆钢,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五次货款合计3,398.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支票密码,原告无法兑付支票。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出库单、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无故拖欠不妥。现被告将货物拉走,并在原告方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五次货款合计3,398.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98.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辽通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3,3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欣鑫胜齿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