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大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01.99元、误工费2614.43元,护理费112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40.02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开出租车变道拉客,影响了被告骑电动车通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耳外伤、左侧鼓膜炎症,住院治疗10天,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4701.99元,支出交通费20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周。上述事实,有喀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相关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36.5元。(其中:医疗费4701.99元、误工费2614.43元、护理费700.0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