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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汇艺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深圳市金汇艺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孟慧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许良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金汇艺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汇艺公司)诉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统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胶纸、胶带,原告供货至2015年1月,被告仅以支票结算了2014年4月、5月的货款,2014年6月至9月份的货款被告未依双方约定的月结90天付款,截至目前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9月货款共计958,721.39元,至于2014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因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未主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8,721.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结90天分段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5月对账单、付款支票;2.2014年6月、7月、8月、9月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出货单、订货单。被告统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被告认可经法庭核对的有原件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对于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请法院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进行交易,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原告主张涉案争议的货款产生于2014年6月至9月,并提交了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出货单,部分出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黄银、张庆连、李广胜等多人的签名,部分出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空白,被告对出货单不予认可。社保缴费花名册载明黄银、张庆连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关于对账单,原告主张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关于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7月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一栏载明“2014年6月货款”,票面总额为251,260.62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一栏载明“2014年7月货款”,票面总额为223,018.61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一栏载明“2014年8月货款”,票面总额为233,038.24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一栏载明“2014年9月货款”,票面总额为251,403.92元,四项共计958,721.3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将发票原件提交给本院以及被告核实,被告当庭表示如上述发票有原件,其对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原件以供核实。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供货958,721.39元,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有原件)载明的货款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58,721.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月结90天之次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汇艺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的货款人民币958,721.39元;二、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汇艺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1,260.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币223,018.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人民币233,03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251,403.9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7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8,687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