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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倪士兵与张敏、朱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兵,张敏,朱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倪士兵,个体。委托代理人:孙辉,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个体。被告:朱贤红,个体,(系张敏妻子)。原告倪士兵诉被告张敏、朱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朱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士兵诉称:被告张敏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1月25日上午借款20万元,张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朱贤红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下午被告又找到原告说钱不够并要再借10万元,张敏又出具借条,朱贤红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朱贤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借条担保书,拟证明被告2015年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朱贤红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贤红在庭审中辩称:借条内容属实,认可借原告30万元,但被告已还了部分利息钱给原告以及原告朋友陈先锋、徐俊宝,应当从30万中扣除后,才是被告应当还原告的钱。被告朱贤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借条及电子转帐汇款回单、ATM机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张敏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共3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张敏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倪士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人到期保证归还借款,借款人:张敏,借款日期:2015.1.25。另一张借条中借款数额为20万元,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朱贤红同日在每张借条内容的下方均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有张敏向倪士兵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本人朱贤红自愿为张敏向倪士兵所借¥1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人朱贤红负责偿还借款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朱贤红,2015.1.25。另一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数额为20万元,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朱贤红对借条无异议,亦认可借了30万元,但提出已还了部分利息钱给原告以及原告朋友陈先锋、徐俊宝,应当从30万中扣除后,才是被告应当还原告的钱,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朱贤红提供的汇款单中,只有三张收款人是“倪士兵”,其中一张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汇款金额为一万元,其余两张交易时间均为2014年。被告朱贤红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提出自己没有能力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业务关系,被告张敏、朱贤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数额30万元属实,被告朱贤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贤红提出已还了部分利息钱给原告以及原告朋友陈先锋、徐俊宝,应当从30万中扣除后,才是被告应当还原告的钱,对于被告朱贤红提供的2015年3月28日,汇款金额为一万元的汇款电子回单,因其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和担保书之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应当是被告已经还款一万元,因此,被告仍应当还款29万元。被告朱贤红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本人在担保书中亦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贤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倪士兵借款29万元;二、被告朱贤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倪士兵承担100元,被告张敏、朱贤红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