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二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758号原告杨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负责人袁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2013年9月11日,李艳明驾驶投保车辆在蓟县下仓镇建华页岩砖厂内行驶,未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6950元。但被告怠于理赔,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64500元、公估费645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6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B×××××挂号机动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2、2013年9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司机李艳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市蓟县驼马及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事故车辆与行驶证车型不符,挂车部分经过改装,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均不予赔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原告投保单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杨建伟,承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1日8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艳明驾驶投保车辆,在蓟县下仓镇建华页岩砖厂院内行驶时,未保安全,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45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64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695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事故车辆与行驶证车型不符,现场照片显示挂车部分经改装后车帮加高,承载的重量超出改装前的承载能力。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系车帮加高后超载所致,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未尽到其示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金额过高,且上述费用均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69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伟保险金7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