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永学与杨大会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学,杨大会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王永学,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大会,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王永学诉被告杨大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学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0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王文艳、2004年8月20日生育次女王文敏、2006年7月8日生育三女王文丽、2008年9月26日生育四女王文婷、2010年10月22日生育五女王文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可言,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亦无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长女王文艳、次女王文敏、三女王文丽、四女王文婷、五女王文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大会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大会的基本情况。3、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5个子女的事实。4、兴仁县屯脚镇苦森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已于(2014)仁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中提交到法院,证明被告杨会(又名:杨大会)系王永学之妻,于2011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杨大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王文艳、2004年8月20日生育次女王文敏、2006年7月8日生育三女王文丽、2008年9月26日生育四女王文婷、2010年10月22日生育五女王文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子女抚养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学与被告杨大会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证,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王文艳、王文敏、王文丽、王文婷、王文丹,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着原告生活,原告王永学自愿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杨大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永学与被告杨大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王文艳、王文敏、王文丽、王文婷、王文丹,由原告王永学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50元,原告王永学承担150元,被告杨大会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 梅审 判 员 但 艳人民陪审员 温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