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秦中成与吴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成,吴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秦中成,男,土家族,1975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3521197511180538。委托代理人王社伟,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411110950。被告吴富国,男,苗族,1981年6月19日生。原告秦中成诉被告吴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王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国经本院委托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成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五次共计向原告付款11640元,此外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利息8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富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2-28-02),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6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6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3、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时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出借人于2014年2月28日起向借款人以转账加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4、借款月利率1.3%,每月27日前付清利息208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付利息。5、借款人和抵押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6、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订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生效,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222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4-2-28-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60000元,其中转账金额122200元,现金378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王社伟、刘强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吴富国借款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酉阳县铜鼓镇兴隆路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的借款160000元。当日,双方就该房屋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分五次共计付款11640元,抵扣利息后,被告尚欠借款期内利息840元。原告还陈述因担心所出借款项无担保,故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束。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27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有明确约定,且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吴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840元。三、被告吴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吴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38元,由被告吴富国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纪宁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