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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9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东湖北路九曲桥时,在执勤巡逻的民警的例行检查中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张某某吹气检洲值为144mg100mI,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7月29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659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8mg/lOO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以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18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