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洪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洪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广场4号A栋餐饮街21室。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欣,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后勤部负责人。被告吕洪杰,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玉凤,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洪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梅、黄欣、被告吕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裁决书。1、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每月工资17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有误,事实应该是2014年2月1日至9月被告在原告食堂做服务员工作,月薪为1500元,2014年10月经被告同意转岗做食堂切墩工作,月薪为2000元,应予纠正。2、被告在不服从岗位调整的情况下,未告知公司便不辞而别,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是极不负责的表现,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之后其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得到被告认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视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间合同,双方关系自动调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再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1、撤销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79号-2裁决书,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洪杰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第一点理由,被告工资2014年2-9月不是每月1500元,实际情况是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是1700元,其中原告总公司给被告发放1500元,200元是原告下属分公司发放的岗位工资(被告是班长岗位),事实上被告为原告分公司工作,由原告总公司发放工资,分公司只发200元岗位工资及加班费;第二点理由,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合同满一年起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虽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法律没有规定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就不再支付双倍工资,由于一年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2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5)第79号-2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报表一组,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全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3、劳动仲裁笔录相关材料一组,欲证明劳动仲裁审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有营口银行客户分户账,可以看出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开始的工资是2000多元,另外从该组证据中不能完全反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收入情况,因为被告是为原告分公司工作,有一部分工资是分公司发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岗位,工资每月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原告将被告调岗为切墩,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及加班费。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9日做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工资1700元,应按此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因其中200元不属于被告固定工资范畴,故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500元(1500×7+200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吕洪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