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羁押于江岸区看守所,同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邱某拒不到案,本案于2015年7月1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邱某利用以租房为由借取的胡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胡某名义在鄂州市凤凰路中国银行鄂城支行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35、信用额度人民币5万元),并多次刷卡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人邱某仍有本金人民币40,156.52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所欠本息,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信用卡申办材料及消费记录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书、银行流水单据、银行关于还款及谅解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偿还所欠银行本息,取得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协中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黄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