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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居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居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高居元。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居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高居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借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0‰,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70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居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居元及案外人赵奎新、王传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0‰,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07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居元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99707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未归还金额,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