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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德化县,现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闽C32X**号小轿车,从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花园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城东加油站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1时44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53.7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闽C32X**号小轿车,从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园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城东加油站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1时44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53.7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其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傅朝清代理审判员李森强人民陪审员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