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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雪乔与焦会忠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乔,焦会忠,高鹏举,北京木全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乔,女,197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会忠,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鹏举(曾用名高建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木全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10A02号A室(园区)。法定代表人高鹏举,总经理。上诉人李雪乔因与被上诉人焦会忠、原审被告高鹏举、原审被告北京木全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全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会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焦会忠与高鹏举、木全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世纪中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金泰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宸公司)。2008年7月30日,世纪公司在焦会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伪造焦会忠签名,将焦会忠持有的世纪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李雪乔。2009年4月10日,焦会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010年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焦会忠的诉讼请求。金泰宸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准予撤诉。2010年9月29日,焦会忠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第五、六项无效,经法院判决,支持了该诉请,判决现已生效。但金泰宸公司并未为焦会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19日,焦会忠以金泰宸公司为被告、李雪乔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庭审中金泰宸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显示2010年10月8日金泰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李雪乔的出资分别转让给了徐慧玲和翟羽。无奈焦会忠撤诉,2012年2月13日,焦会忠再次以金泰宸公司为被告、徐慧玲和翟羽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庭审中,金泰宸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显示已经将徐慧玲和翟羽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焦会忠只能再次撤诉。综上,焦会忠现起诉要求李雪乔、高鹏举、木全公司赔偿因私自转让焦会忠股权给焦会忠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雪乔在一审中答辩称:诉争股权是由高鹏举通过中介公司转让给李雪乔的,李雪乔对于焦会忠与高鹏举及木全公司的纠纷并不了解。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已经经过了几次判决,其要求恢复股东权利已经过法庭判决,本次属于重复起诉。最初世纪公司成立的时候就是找他人代为出资的,焦会忠并未实际出资或已经撤回出资,李雪乔接手公司的时候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李雪乔可以配合其处理相关事宜,但不同意焦会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高鹏举、木全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世纪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该公司更名为金泰宸公司。根据该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号。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26年11月26日。根据金泰宸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为高建军、焦会忠及木全公司。其中,出资人高建军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人焦会忠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人木全公司的出资额为800万元。2008年7月30日,金泰宸公司作出该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记载,同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金泰宸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1、木全公司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800万转让给宋星洲。2、高建军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转让给李雪乔。3、焦会忠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转让给李雪乔。修改章程: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落款处有股东高建军、股东焦会忠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股东木全公司的印章。同年8月4日,金泰宸公司作出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记载,原章程中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高建军货币出资100万元,焦会忠货币出资100万元,木全公司货币出资800万元。现章程中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宋星洲货币出资800万元,李雪乔货币出资200万元。上述修正案落款处加盖有金泰宸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星洲的签名字样。2010年4月19日,该院就原告焦会忠与被告金泰宸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金泰宸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焦会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金泰宸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焦会忠对转让出资是认可的,因此,金泰宸公司在未经焦会忠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出资转让给第三人,侵害了焦会忠的股东权益,决议内容应属无效。因此,该院判决确认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金泰宸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金泰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290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记载,上诉人金泰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会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案,不服(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金泰宸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因此,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金泰宸公司撤回上诉。另查,金泰宸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存有一份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按照该出资转让协议书记载,根据金泰宸公司决议,木全公司、高建军、焦会忠(转让方)与宋星洲、李雪乔(受让方)就金泰宸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木全公司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800万元转让给宋星洲;2、宋星洲愿意接收木全公司在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800万元;3、高建军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转让给李雪乔;4、李雪乔愿意接收高建军在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5、焦会忠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转让给李雪乔;6、李雪乔愿意接收焦会忠在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7、于2008年7月3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转让方高建军和转让方焦会忠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转让方木全公司的印章,同时有受让方宋星洲和受让方李雪乔的签名字样。2011年8月26日,该院就原告焦会忠与被告李雪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无法认定焦会忠与李雪乔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出资转让关系、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出资转让的共同意思表示,判决确认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焦会忠愿意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转让给李雪乔的第五项、第六项内容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0年6月25日,宋星洲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40万元转让给李雪乔。2010年10月8日,李雪乔将金泰宸公司的出资240万元分别转让给徐慧玲、翟羽。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李雪乔表示其受让取得金泰宸公司股权时,该公司事实上并未经营,故未移交财务资料,因此不能提供金泰宸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相关账册等财务资料。以上事实,有金泰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金泰宸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2907号民事裁定书、(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鹏举、木全公司对焦会忠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高鹏举、木全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焦会忠与李雪乔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有关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均已被确认为无效,李雪乔亦承认在转让过程中并未直接与焦会忠接触。在该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且判决生效之后,作为案件当事人金泰宸公司股东的李雪乔即应当知悉所谓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但李雪乔此后又于2010年10月再次将其持有的金泰宸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其行为有违诚信并造成目前李雪乔已非金泰宸公司股东的现状。在李雪乔违法获得焦会忠股权之后,至今已逾6年,焦会忠已不能向李雪乔主张返还相应股权,且高鹏举、木全公司亦已并非金泰宸公司股东,焦会忠与金泰宸公司目前其他股东之间不能建立共同出资的合意,故焦会忠客观上已不能取回金泰宸公司股权、不能重新成为金泰宸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李雪乔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焦会忠股权并再次擅自转让他人的行为属于客观上的加害行为,此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焦会忠丧失股权的财产损失,李雪乔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焦会忠要求李雪乔赔偿其股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鹏举、木全公司在焦会忠股权转让过程中直接实施了仿冒签字等共同侵权行为,且李雪乔于2010年10月再次将金泰宸公司股权转让他人一节与高鹏举、木全公司无关,故对于焦会忠最终不能取回股权的后果,高鹏举、木全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焦会忠要求高鹏举、木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一节,焦会忠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金泰宸公司设立时已通过验资程序审查,可以推定焦会忠已实际出资。李雪乔关于焦会忠未实际出资或已抽逃出资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焦会忠股权于2008年7月30日遭盗卖,彼时其股权的具体价值,应通过对金泰宸公司的资产评估予以确定,焦会忠曾向该院提出相关申请。因该公司全部股权自2008年7月30日之后由李雪乔夫妇持有,故李雪乔夫妇为金泰宸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该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李雪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经询问,李雪乔表示不能提供金泰宸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相关账册等财务资料,导致评估鉴定不能进行,李雪乔依法应对该项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雪乔关于其受让金泰宸公司股权时未移交公司财务资料的辩解有悖常理,不能成立。本案中,李雪乔不能举证证明金泰宸公司设立后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经营亏损等减少公司资本的情形,焦会忠亦不能举证证明金泰宸公司设立后存在经营盈利等增加公司资本的情形,故该院推定金泰宸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资产状况与设立时相同,即焦会忠当时的股权价值仍为100万元,李雪乔应按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焦会忠系于本案中首次对李雪乔提出赔偿诉请,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雪乔赔偿焦会忠股权损失100万元;2、驳回焦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雪乔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泰宸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当时该公司注册及验资事宜均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验资所需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中介机构垫付,验资完成后,该1000万元全额回转至中介服务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因此金泰宸公司全部股东包括焦会忠并未实际出资,即使焦会忠丧失金泰宸公司10%的股权,也不存在其声称的100万元的损失。二、(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及(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金泰宸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2008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焦会忠名下股权转让给李雪乔的内容无效,但是上述两判决均未判令李雪乔承担将其名下金泰宸公司10%的股权回转至焦会忠名下的义务,因此上述两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李雪乔转让其名下金泰宸公司的股权并非恶意侵权行为。且李雪乔受让金泰宸公司股权系通过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当时中介机构提供的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中焦会忠签名与公司设立时焦会忠签名字迹一致,李雪乔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系焦会忠真实意思表示。三、金泰宸公司设立后并未实际进行经营,虽然该公司股权多次发生转让,但是每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并未收取转让价款,受让方也未支付交易对价,在李雪乔成为金泰宸公司股东期间,其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四、一审判决认定焦会忠客观上已不能取回金泰宸公司股权、不能重新成为金泰宸公司股东,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事实上经李雪乔与金泰宸公司现股东沟通,现股东均表示愿意恢复焦会忠名下10%股权,因此焦会忠重新恢复金泰宸公司股东身份并取得相应股权并无障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首先应考虑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原状时,才会考虑赔偿责任,本案中恢复焦会忠股权及股东身份没有障碍,因此不应当判决李雪乔承担赔偿责任。五、经过李雪乔与金泰宸公司现股东协调,现金泰宸公司10%的股权已经于2015年3月1日变更至焦会忠名下,焦会忠已经恢复金泰宸公司的股东身份,故不存在侵权损害后果,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基础已经不存在。综上,李雪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会忠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李雪乔向本院提交金泰宸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金泰宸公司10%的股权已经变更至焦会忠名下。焦会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李雪乔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李雪乔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焦会忠并未要求恢复金泰宸公司股东身份,金泰宸公司擅自将股东变更为焦会忠,焦会忠不予认可。此前焦会忠曾起诉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但李雪乔设立重重阻碍,多次将涉案股权转让,致使焦会忠迟迟不能恢复股东身份,焦会忠方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一审判决之后,李雪乔又私自将焦会忠变更为金泰宸公司股东,焦会忠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李雪乔应当承担欺骗登记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请求驳回李雪乔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庭审质证,焦会忠主张其对于自己已变更为金泰宸公司股东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李雪乔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雪乔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档案,盖有工商局查询专用章,故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焦会忠表示对自己已变更成为金泰宸公司股东一事并不知情、亦不同意,经本院询问,李雪乔亦承认没有与焦会忠联系确认变更事宜,而是由金泰宸公司现股东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上述事实表明焦会忠与金泰宸现股东以及李雪乔之间并无变更股东登记的合意,该变更系金泰宸公司擅自变更,对焦会忠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泰宸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变更申请,变更前该公司股权结构为:刘雨出资780万元,李红簧出资22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焦会忠出资100万元,刘雨出资680万元,李红簧出资220万元。焦会忠对上述股权变更一事并不知情,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另查,(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在该案诉讼中,李雪乔向该院提交了焦会忠向金泰宸公司出资的现金缴款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李雪乔二审期间提交的金泰宸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民事权益,包括股权。同时该法律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焦会忠早于2009年即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李雪乔股权转让决议无效,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李雪乔应当知晓其受让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但其仍然在未征得焦会忠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股权转让他人,导致焦会忠无法恢复股东身份,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焦会忠合法权益,焦会忠有权要求李雪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李雪乔上诉称(2009)海民初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及(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均未判决其负有将金泰宸公司10%的股权转让至焦会忠名下的义务,故其将名下股权转让给他人并非恶意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裁判文书并未确认李雪乔、金泰宸公司将股权回转至焦会忠名下的义务,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焦会忠与李雪乔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雪乔取得金泰宸公司股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已经丧失,其对名下股权已无处置权利,在此情况下,李雪乔再次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即是侵权行为,必然损害焦会忠的合法权益,故李雪乔的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雪乔上诉主张金泰宸公司注册及出资均通过中介服务机构完成,焦会忠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即便其丧失金泰宸公司10%的股权,也不存在100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金泰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泰宸公司注册成立之时,焦会忠认缴出资为100万元,而在(2011)海民初字第695号案件诉讼中,李雪乔向该院提交了焦会忠向金泰宸公司出资的现金缴款凭证,上述事实均表明焦会忠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李雪乔主张焦会忠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焦会忠是否实际缴付出资是其与金泰宸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焦会忠依据其股权被侵犯的事实向李雪乔的主张权益。故本院对于李雪乔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因李雪乔受让金泰宸公司股权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应对金泰宸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李雪乔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金泰宸公司相关账册等财务资料,导致评估鉴定不能,双方亦均无法证明金泰宸公司成立后存在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焦会忠股权被转让之时价值为100万元,与公司设立时相同,并无不当。此外,李雪乔上诉主张涉案股权已经重新变更至焦会忠名下,故已经恢复原状,不应当再判决李雪乔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焦会忠自股权被违法转让后,焦会忠提起多起诉讼,致力于恢复股东身份,在此期间,李雪乔不仅未协助其进行股权变更,反而恶意转移尚在其名下的涉案股权,致使焦会忠始终未能恢复股东身份,直至本案一审法院做出对李雪乔不利判决之后,李雪乔未经焦会忠同意,自行将涉案股权恢复至焦会忠名下,其目的明显为逃避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对于李雪乔主张其已将涉案股权恢复至焦会忠名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自焦会忠股权被违法转移至今,已近7年,即便李雪乔将涉案股权恢复至焦会忠名下,金泰宸公司经营状态、股权结构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的人合基础亦不复存在,故李雪乔将涉案股权变更至焦会忠名下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且二审期间,焦会忠亦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涉案股权、坚持要求李雪乔赔偿损失,故在此情况下,李雪乔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李雪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李雪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源:百度搜索“”